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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关于事实收养有哪些法律规定?
张静律师解答:《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被收养人应为-,且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于发生于《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关系,《部关于贯彻执行<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第6条款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另,《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从上述的法律和规章可见,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在《收养法》实施后应补办相关的手续,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存在收养双方以父女的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确已消除的客观事实为标准。
广州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产权人和房管局查出的不一致怎么办?
张静律师解答:如无证明证明房管局的登记有误,应以房管局载明的产权登记人为准。
书节选:
认为:关于诉争的3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冼某1提交的该房屋《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字号为穗天沙字第x1记载:使用人为冼某1。但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该房屋《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沙字第x1记载:使用人为冼某3。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是不动产权属-,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则属于不动产登记簿。现在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载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冼某1仅以诉争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字号为穗天沙字第x1与xx1号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字号为穗天沙字第4175号上使用人姓名栏上的“村镇业务校对章”是为同一,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内容有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同时,曾向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冼村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均未发现保存有诉争房屋、1号房屋的其他相关资料。冼某1二审提交的沙河镇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穗天沙字第x1、第4175号仅为照片,无提供证据原件,且与调查的情况不符,故-本案二审的处理依据。综上,诉争房屋的权属应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为准,即诉争房屋登记在冼某3名下,属于冼某3与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产权。
广州加建的宅基地房继承-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 可能会以未经-报建的房屋违建应当拆除为由不予处理,但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会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具体看建房时间,请咨询律师。
宅基地房屋处理的遗嘱,但因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44.77平方米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只有使用证,故-对该房屋的-建筑部分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结合严某的遗嘱,判令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44.77平方米的房屋由严某甲、严某丁、严某乙各占有1/3份额的使用权。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关于讼争宅基地在经《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原-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4.77平方米上加建的三层房屋因未取得权属,属于建筑。现严某甲、严某乙请求对该建筑进行处理,故应根据实际情况仅对此建筑的使用作出处理。考虑到上述加建房屋部分是在严某与张某甲-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于严某与张某甲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实施的共同行为,故应先分出加建房屋建筑面积的1/2由严某的配偶张某甲使用,剩余的1/2加建房屋建筑面积由严某甲、严某乙、张某甲、严某丁各使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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