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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区继承人顺序份额咨询-「广州合拓」

发布者: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4-21 






广州宅基地房继承---适用时效吗?

  张静律师解答:如未过户就不适用时效。如过户了就适用普通2年时效知道被过户的情况下,长20年时效不知道被过户的情况下。如下面这个---,因宅基地证一直未更名,故继承不适用时效。




书节选: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长时效的规定,《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提起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之一的钟母于1987年---,距离潘大女---之日确实已经超过二十年,但是本案涉案遗产的宅基地使用证一直未办理变更,至今仍登记在钟母名下,而潘大女作为钟母和潘父的女儿,属于-的顺序继承人,其对于钟母和潘父二人的遗产所享有的继承权---丧失,双方之间的---也并非是否有继承权而是遗产范围的界定以及如何分割。故本案不适用二十年长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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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安置房所有权确认---中,能否---过户至自己名下?

  张静律师解答:如多套安置房的分割已经协商好,才能---过户至各人名下。如果还没有协商好,则只能---确认自己对全部安置房享有多少分之一的份额。如下面这个---,宅基地房是父母一起建的,后母亲---,然后该房屋被---。父亲将6套安置房都给了儿子,三个女儿---要求确认6套安置房自己都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审理后认为宅基地房父母各占一半份额,父亲只能-自己那一半的份额,属于母亲那一半份额,应由配偶和子女平均分割,终支持了3个女儿的诉求。但因各产权人之间对无法分割尚未达成一致,故3个女儿没有---过户,只---了确认产权份额。



本案中蔡1、蔡2、蔡3仅请求确认其对涉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的份额,没有请求对其所享有的份额由蔡4、蔡5名下过户至其三人名下。因此,本案仅确认蔡1、蔡2、蔡3涉案争议的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关于过户的条件,需待六套房屋全部办理产权证,并确定其余各当事人应支付给办理产权证一方当事人除补偿款之外的垫付款项及费用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方可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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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被继承人生前因合同支付的款项,能---作为遗产分割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能,被继承人生前签订合同支付的款项,被继承人---后,合同权益由各位继承人享有。在款项没有退回来之前,不能要求作为遗产分割。



本案是继承---,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江某3生前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33万元应否独立出来分割处理的问题。《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时---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江某3生前即与---单位达成了抵扣购房款的合意,明确该33万元用于购买回迁房。庭询当中,三位继承人均表示前述---安置合同尚没有解除,目前回迁房亦未建设,各继承人对于该笔款项-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江某1亦称未能与---公司重新达成协议,亦提供不了证据。综上,因该笔款项是江某3生前就---安置补偿问题与---单位签订了合同,就---安置合同的履行问题涉及案外人---公司,是否变更合同条款需要重新协商一致,因江某1不能举证证明该33万元已经退回被继承人,故该33万元作为---合同的履行款项受江某3生前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所约束,在江某3后,各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无证据证明继承人与---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取回该笔款项,故该33万元并非一笔独立的款项,而是江某3生前---的合同权益,江某1坚持要求将该笔款项独立出来作为遗产继承分割的依据不足,暂时不在本案当中处理。




广州父母的宅基地房加建部分如何继承?

  律师解答:需要证明加建部分是由谁建的,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有份加建建房的话,则无权分割加建部分,加建部分由产权登记人享有。



本院认为,原告兄长李某一生前持有的穗萝字第××号宅基地证项下的房屋位于××街四巷3号,原、被告均确认该宅基地证中所记载的57.42平方米面积系李某二和李某一父母所---的房屋,---可由李某二和李某一兄妹共同继承。穗萝字第××号宅基地证项下另有3---平方米的加建部分由谁建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由其与李某一共同打泥砖加建,被告方则主张由李某一夫妻婚后加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建部分的建造时间为1970-1971年间,虽有证人李某桂的证言印证建造时间,但被告方对李某桂的证词不予确认,而另一证人李某海证实加建部分系由李某一婚后且生育了小孩才建造,故证人证言部分对加建部分的建筑时间陈述不一致,且1970、1971年间原告尚未成年,仅有13、14岁,并无完全劳动能力,其主张当时即有能力参与建筑房屋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故对于原告主张加建部分由其与李某一共同完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加建部分的产权由权属登记部门确认的使用人为准。综上原告仅可主张继承父母---部分57.42平方米房屋的一半,另一半由李某一的顺序继承人即被告方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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